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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XXXX日出生,住XXXXXXXX,系XXXXXXX,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男,回族,XXXXXXXX日出生,系浙江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52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被上诉人浙江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向阳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向阳渔港公司前身是向阳渔港餐饮公司,成立于2000710日,其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毕金良,经营范围为餐饮、食品零售、货物运输,于20051214日变更为向阳渔港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晓霞,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酒店管理。向阳渔港酒店成立于1998年,200341日核准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现宁波市江东向阳渔港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向阳渔港公司,投资额为33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商标注册号为第149547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向阳渔港”商标),文字部分系核心内容。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等,该商标于1999112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有效期限自20001221日至20101220日止,注册人为向阳渔港酒店。20038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向阳渔港餐饮公司。2006717日经国家商标局变更为向阳渔港公司。从1998年向阳渔港酒店成立起,该商标就在其企业名称、店牌上使用“向阳渔港”字样。19991122日,向阳渔港酒店就“向阳渔港”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其就在店牌及餐具及对外服务、广告宣传中连续使用该商标。向阳渔港公司至今已在浙江、江苏、安徽三省拥有20家分店,各分店均将“向阳渔港”商标使用在其店招牌、餐具及对外广告宣传上。向阳渔港餐饮公司于20011010日成为中国饭店协会会员,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五星中国绿色饭店,200112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餐饮名店”,2001年销售总收入1.76亿元,全国行业排名为37名,2002年销售收入3亿元人民币,行业排名32位,2003年销售收入4亿元人民币,行业排名31位,2004年销售收入4.8亿元人民币,行业排名24位,2005年销售收入4.54亿元人民币,行业排名37位,2001-2005连续五年向阳渔港餐饮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浙江省排名第一。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向阳渔港为“中华餐饮名店”的称号。2004年使用在餐馆上的“向阳渔港”商标被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200511日该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向阳渔港酒店是浙江餐饮业的领头羊,被业内誉为“甬城餐饮第一品牌”。向阳渔港公司先后投入3687869元的广告费用对“向阳渔港”商标进行宣传。《南京日报》、《今日商报》、《扬子晚报》、《台州晚报》等10多家新闻媒体均进行了宣传报道。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阳渔港公司先后向希望小学、慈善机构、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癌症康复协会等社会公益事业捐赠1836850元,提升其企业及相应商标的知名度。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于200267日经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某,行业是餐饮业,经营地址金华市义乌街333号。2006614日,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3812日,陈某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向阳渔港”文字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在2005年交纳营业税为110125.9元。向阳渔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0667日到金华义乌街333号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看见该海鲜楼门上方显目挂有“向阳渔港”四字,门的右侧写明“正宗宁波海鲜”。并对该店门面进行拍照。向阳渔港公司为这次调查支付调查费用546元。 2006725日向阳渔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陈某构成商标侵权;2.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陈某支付向阳渔港公司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1000,为该案所支付的必须调查费54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阳渔港酒店从1998年成立起,就在其企业名称、招牌上使用“向阳渔港”字样的服务标记,特别是1999年申请“向阳渔港”注册商标后,向阳渔港酒店就在全国10多家新闻媒体上对“向阳渔港”商标及向阳渔港餐饮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在对外宣传中突出“向阳渔港”服务商标。之后相继在浙江、江苏、安徽等设立了标有“向阳渔港”服务标记的以经营海鲜为主的中式餐饮20家分店,居国内餐饮前列。销售总额从2001年的1.76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4.54亿元。从2001年开始,连续5次进入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向阳渔港公司通过赞助希望小学等公益活动,提升其知名度。“向阳渔港”商标是宁波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向阳渔港公司通过转让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主体适格,依法应受到保护。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系陈某经营,该海鲜楼门上方显目挂有“向阳渔港”的四字牌匾,门的右侧写明“正宗宁波海鲜”。由于“向阳渔港”属于服务类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等,而陈某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因此陈某提供的服务与向阳渔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相同类别。陈某在店名中突出使用“向阳渔港”字样的行为,明显是对商号的不当使用,易使消费者对该酒店与向阳渔港公司的餐饮业联系在一起,造成对向阳渔港公司和陈某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故陈某的这一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构成对向阳渔港公司商标权的侵害。陈某应停止其在店名上使用“向阳渔港”字样。陈某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陈某所开酒店的时间、规模、交纳税金的数额、侵权性质及向阳渔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向阳渔港公司要求认定“向阳渔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请,由于陈某提供的服务与向阳渔港公司“向阳渔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本身属于相同类别,对于向阳渔港在店名中突出使用“向阳渔港”的行为可直接进行侵权认定,无需认定“向阳渔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企业名称问题,因在向阳渔港提起诉讼前,陈某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停止侵权行为,因此也无须认定“向阳渔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39日判决:一、陈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金华义乌街330号酒店中突出使用“向阳渔港”的行为。二、陈某赔偿向阳渔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向阳渔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225元,由陈某负担8180元,向阳渔港公司负担2045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诉称:一、原判认定陈某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陈某不构成对向阳渔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1)陈某开办的向阳渔港海鲜楼,系于20026月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向阳渔港”系该经济实体的字号,不能认定陈某合理使用依法取得的字号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2)陈某简化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向阳渔港”注册商标的的“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3)原判将陈某使用“正宗宁波海鲜”字样,作为认定陈某构成侵权的依据,与法相悖。2.陈某申请注册“向阳渔港”为注册商标并得到受理,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或过失。3.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陈某已于20041122日将该酒楼转让给郭某经营,并于2006614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审法院仍判决陈某停止侵权,显然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当。三、原判未考虑陈某的经营规模及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向阳渔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阳渔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陈某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故意突出使用“向阳渔港”,将该四字作为自己的牌匾挂在店面上,同时宣称自己经营的是“正宗宁波海鲜”,导致消费者误认该酒楼与向阳渔港酒店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或是加盟店的事实,达到了“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商标侵权事实清楚。二、20038月,陈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向阳渔港”商标未获得注册时,其应当知道“向阳渔港”系他人的注册商标,应当停止突出使用行为,但其一直突出使用到一审起诉之时,这明显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商标与字号的冲突问题。三、向阳渔港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某2005年度的纳税证明,表明其在2005年的非法盈利达50万元以上,从2002年至2006年期间,非法盈利应在200万元以上。原审判令其承担3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陈某在上诉中并没有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主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阳渔港公司系“向阳渔港”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合法有效。向阳渔港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陈某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依法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199156日国务院批准,19917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国家工商管理局199912月8日颁布及2004614日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同时,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向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照本案,陈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的牌匾上简化使用了“向阳渔港”文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简化使用的行为已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同时其在海鲜楼的正门上方突出标注“正宗宁波海鲜”字样,陈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第一,“向阳渔港”注册商标于200012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陈某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于200267日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两者相比,向阳渔港公司对“向阳渔港”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第二,本案“向阳渔港”注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向阳渔港”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该注册商标经过向阳渔港公司的使用行为,包括通过在浙江、江苏、安徽等地开办20多家向阳渔港酒店分店,通过提供优质而富有特色的餐饮服务,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已经使“向阳渔港”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三,陈某在经营与向阳渔港公司相同的餐饮服务中,不仅在酒楼的匾牌中突出使用“向阳渔港”文字,还在入门处显著标明“正宗宁波海鲜”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酒楼与向阳渔港公司之间有服务来源上的关联,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第四,陈某在20038月申请注册了“向阳渔港”服务商标,却并未获准注册,其应当知道“向阳渔港”系他人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但其上述行为并没有停止。此后,陈某虽主张酒楼已经转让他人,但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据上,原审认定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陈某应依法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陈某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向阳渔港海鲜楼,已经于向阳渔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向阳渔港公司要求陈某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再行判令陈某停止在其经营的金华义乌街330号酒店中突出使用“向阳渔港”的行为,已无必要,应予以纠正。关于陈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陈某开办的酒楼的时间、规模、交纳税金的数额、侵权性质及向阳渔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陈某赔偿30万元,并无不当。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原判确定的赔偿额偏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陈某赔偿向阳渔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驳回向阳渔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陈某负担8100元,向阳渔港公司负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七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