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百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以上三款条文规定的是现实生活中非常典型的四类法律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以及保证。这四种法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表象往往非常相似,而法律后果却大不相同,对具体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的判别是当纠纷发生后法律审查重点。
首先,笔者先和各位简单分享一下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基本知识。
1、<第三人履行> 准确地说,这里的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乙资金困难,让丙帮忙垫付,丙就向甲直接支付了100万元。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下,丙实际上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垫付行为系基于乙的授意。如果丙未能足额履行,其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仍然由乙承担。这种解释理解起来并不困难,但需注意,第三人的履行法律效果视同为债务人的履行,但是债权人亦有权拒绝。诸如前述提到,货币之债,因为货币是等价种类物,“谁给钱不是钱”,所以权利人债权可以通过第三人履行得到充分等价的清偿。但对于一些行为之债,或者合同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时,债务是否由债务人直接履行对于债权人来说也举足轻重。此时,债权人亦可以不同意第三人的履行,仍然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除非第三人有必要的合法利益支持其代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承继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该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各自独立。
2、<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民法典551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字面意义上很好理解,即债务人更换。如在前述第1节案例,乙因资金困难,协商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支付义务,即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后果是原债务人乙不再承担债务,而全部债务均由丙负责。不仅需要丙的同意,也需要债权人甲的认可。而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也有法律工作者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与债务转移不同。仍以上述事件为例,如果乙丙协商,由丙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那么其法律后果是乙的100万元债务转由乙丙共同承担,乙仍然是债务人,而丙成为新增的债务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乙丙都对全部债务向甲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债务加入中,实际上债权人甲的权利实现是额外多出一层保障,是有利而无害之事。因此,对于债务加入,虽然也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552条明确,只要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就推定其同意丙的债务加入了,此后可要求丙承担责任。
3、<保证>保证,亦即担保。这一概念即使是我们一般群众,也非常熟悉。民法中的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
一般保证,是指担保人承诺在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已经先向债务人直接主张债务并执行后,担保人再就不足部分向债权人履行的担保。而连带保证,则是担保人承诺只要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权人即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最本质的区别,是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时,一般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穷尽对债务人的诉讼执行措施,确实履行不能的,再承担责任。而连带担保人则只要发生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即需直接承担责任。
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 李子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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